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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6年01月04日 17:22:25  来源: 云南省人民政府网微信公众号

  原标题: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政办规〔2025〕8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2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云南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行为,优化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体系的意见》、《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政策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开展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范围为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经核定、允许其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有偿使用,是指排污单位对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初始排污权按规定缴纳使用费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污权交易,是指排污单位、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排污权储备职责的机构及其他符合条件的主体对其拥有的排污权进行流转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富余排污权,是指排污单位实施减排工程或者清洁生产、技术改造升级等原因产生的,经生态环境部门核定的减少排放污染物的种类和数量。

  第五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坚持有效市场、有为政府、分类施策、循序渐进、防范风险的原则,服务云南省环境质量改善和经济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污染物为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化学需氧量、总磷、重金属(铅、汞、镉、铬和砷)5类指标。省级生态环境部门可根据环境质量改善和政策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纳入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范围的污染物种类。

  第七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排污权管理相关政策制度,共同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

  省、市两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开展排污权核定、监督管理等工作,建立排污权储备调节制度,进行排污权储备。

  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的国有资产资源使用费,由省级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和程序,根据当地污染治理成本、环境资源稀缺程度、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财政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取得收入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税务部门负责排污权有偿使用和政府储备排污权交易取得收入的征收入库。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排污权交易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排污单位对其通过有偿使用获得的初始排污权或者交易获得的排污权,在有效期内具有使用、转让、租赁和抵押等权利。

  获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其法定污染治理责任和依法缴纳税费等相关义务。

  第九条 政府有偿出让初始排污权和储备排污权的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排污权核定、交易、监管等相关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纳入有关主管部门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排污权核定和有偿使用

  第十条 省级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立排污权核定技术体系,州(市)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核定。

  第十一条 对现有排污单位,逐步实行初始排污权和富余排污权的核定和有偿使用,其初始排污权原则上采用定额出让方式获得。

  对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单位,其新增排污权应当在实际排污行为发生之前进行核定并通过交易方式获得。

  第十二条 排污权管理应当与环评、排污许可、总量减排等制度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 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应当以排污许可证作为确认凭证及监管载体。排污单位的排污权发生变化后,出让方、受让方应申请办理(首次申请、重新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及时将排污权变化信息载入排污许可证。

  第十四条 排污权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保持一致。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权的,由生态环境部门重新核定。

第三章 排污权交易

  第十五条 排污权交易主体包括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排污权储备职责的机构、依法取得排污权的排污单位和其他对排污权有处分权的单位。

  第十六条 初始排污权使用费征收标准确定后,无偿获得的现有排污单位初始排污权和富余排污权参与交易的,需先缴纳与交易部分的排污权相当的初始排污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七条 排污权交易应当在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十八条 排污权交易可通过定额出让、公开竞价、协议转让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排污权交易包括申请、资格认定、审核、信息发布、确认等程序,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会同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组织制定。

  第二十条 可交易排污权包括:

  (一)富余排污权;

  (二)储备排污权;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交易排污权。

  第二十一条 环境质量未达到标准要求的区域不得增加本区域相关污染物总量的排污权交易。

  第二十二条 发挥价格杠杆作用,促进排污权高效合理配置。

  第二十三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及时公布排污权交易信息。

  第二十四条 加大绿色金融创新力度,积极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参与排污权交易市场建设。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可持续的前提下,开发与排污权相关的绿色信贷、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四章 政府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五条 排污权政府储备实行省、市两级管理,分级建立政府储备库、管理台账和投放审查机制,实施分类分级储备和出让。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出现破产、关停、被取缔、迁出本省行政区域等情形,所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排污权储备职责的机构无偿收回。

  排污单位有偿获得的富余排污权,由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排污权储备职责的机构通过交易收储。

  政府投入资金进行污染治理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按政府投入资金比例等方式实施分类分级储备。

  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门承担排污权储备职责的机构根据管理目标、发展需求、市场供需形势等,适时适量收储、投放排污权,加强市场调节和预期引导。

  第二十八条 政府储备排污权重点支持各级重大项目建设。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管、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依据职责分工,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指导和监管,加强对排污权制度执行情况、排污权交易机构操作管理情况的监管检查。各部门加强信息共享,协调配合依法查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对失信行为按照信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州(市)生态环境部门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排污权载入排污许可证情况开展自查,并向省级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年度情况报告。

  第三十一条 排污权核定结果、排污权储备、交易等有关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培育发展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排污权核算核查、估值、咨询、培训等综合性服务。

  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第三方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6月3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责任编辑:张潇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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