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新修订的《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将于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旨在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条例》分为七章、共六十四条,包含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
根据《条例》,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形成包括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此外,《条例》还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统筹协调作用,定期分析本地区安全生产形势,研究部署、推动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重大问题。
针对不同类型的生产经营单位,《条例》还明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标准。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废弃处置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生产经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所属单位,应当按照本条规定设置、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安全生产法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组织落实;组织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定期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网记者 期俊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