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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刊发|坚持实质判断精准认定偷越国边(境)犯罪
发布时间:2026年08月09日 11:22:06  来源: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检察日报》刊发|坚持实质判断精准认定偷越国边(境)犯罪

2026年8月9日《检察日报》 第03版

坚持实质判断精准认定偷越国边(境)犯罪

杨家伦

► “行为外观是否为运送”并非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核心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在偷越链条中是否具有“组织性”这一功能地位。

► 关于“组织性”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是否实施了全部组织行为”的表象判断,应着重以“功能性支配”进行实质审查。具体审查时可从行为人是否居于偷越链条的枢纽地位和行为人对偷越活动整体是否具有支配性两个方面展开。

近年来,犯罪团伙采取“境内介绍→分段运送→境外接应”的产业链模式实施偷越国(边)境犯罪,即组织者、运送者、介绍人分处不同环节、互不隶属,各自实施部分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在此类犯罪中处于不同环节的行为人究竟定性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还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抑或仅属一般违法行为,存在一定争议。若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可能轻纵通过产业链化运作、实质具备组织性的犯罪行为,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又可能将仅负责一段运输、缺乏整体支配力的行为人认定为组织者。对此,亟须研究解决对策,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依法准确评价产业链化、跨区域化的偷越国(边)境犯罪。笔者认为,宜从功能性支配程度、获利模式性质、意思联络方式等三个维度构建实质判断标准。

不局限于“行为外观”的表象判断

以“功能性支配”为实质判断标准

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将“组织”界定为领导、策划、指挥他人偷越,或者在首要分子指挥下实施拉拢、引诱、介绍等行为,还规定“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为目的,招募、拉拢、引诱、介绍、培训偷越国(边)境人员,策划、安排偷越国(边)境行为”均可构成组织行为。2022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家移民管理局《关于依法惩治妨害国(边)境管理违法犯罪的意见》进一步明确,“事前与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通谋,在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境前或者入境后,提供接驳、容留、藏匿等帮助的,以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上述规范的基本逻辑是“列举+兜底”,以主观目的统合各类关联行为,但产业链化模式使各环节行为被拆解,单一环节的行为是否符合“列举”所预设的组织特征,成为审查难题。

在产业链化偷越国(边)境犯罪场景下,从行为功能属性来看,一般认为统筹偷越路线、管理偷越资金、协调各环节衔接是组织行为的三大实质表现,组织行为人对上述行为具有较强的控制性。运送行为人通常不参与路线策划,不管理偷越资金,亦不协调上下游环节的衔接,对偷越活动的控制性较弱。笔者认为,“行为外观是否为运送”并非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关键,核心还是看行为人的行为在偷越链条中是否具有“组织性”这一功能地位。

关于“组织性”的理解,不应局限于“是否实施了全部组织行为”的表象判断,应着重以“功能性支配”进行实质审查。所谓功能性支配,是指行为人承担了偷越链条中不可替代的关键功能,并对偷越活动整体具有实质性控制力,具体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实质审查判断:

首先,审查行为人是否居于偷越链条的枢纽地位。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成立,需行为人承担偷越链条中“不可替代的关键性功能”。如,作为境内外的唯一信息联络节点、唯一资金管理节点或偷越活动的整体策划节点。组织者在各行为主体间居于枢纽地位,对偷越路线、资金、人员实施整体统筹,与运送者、介绍者、境外接应者之间形成指挥与从属关系;虽仅实施购票、送站等表面上的运送行为,但行为人在事前共谋、事中协调、事后分赃的全过程中发挥枢纽作用。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处于从属地位,仅负责局部运输,不具有枢纽功能,与上下游无稳定的指挥协调关系。

其次,审查行为人对偷越活动整体是否具有支配性。“组织”不仅强调将偷越人员聚集起来的过程,还包括对偷越活动全过程的统筹控制。组织者参与事前共谋、确定偷越路线和交通方式、管理偷越资金、协调各环节衔接、参与违法所得分配,形成完整的“策划→协调→获利”链条,对偷越活动整体具有策划、协调、控制能力,并通过持续的运作实现偷越目的。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行为人仅对局部运输环节具有执行能力,不具备对全过程的支配力。

司法实践中,为逃避查处将偷越活动拆分为多个独立环节、行为人辩解仅负责“购票送站”的案件,若行为人实际具有枢纽地位和整体支配力,具有“承上启下”的协调功能,应穿透行为外观对其进行实质认定。

辅助认定方面

依托获利模式甄别行为属性

在产业链化偷越国(边)境场景下,获利模式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的重要因素,核心在于非法获利是否与偷越活动的整体运作相关联,是否体现对偷越链条的利益分配权。根据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成立条件,该类犯罪行为人获取财物的方式主要表现为收取单次运送费用,费用数额通常与运送距离、次数挂钩,具有单一性和局部性特点。从获利模式看,一般运送行为的获利模式较为简单,收费对应具体运送行为,不参与偷越活动的整体收益分配,获利数额相对固定且有限。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则以偷越活动的整体运作收益为核心,获利方式包括按人头收取介绍费、从偷渡资金中截留、参与违法所得分配等,非法获利数额大,与偷越人数、运作规模成比例关系,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刑法对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配置了明显重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法定刑,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综上,若获利仅为单次运送的固定报酬,数额与运送距离挂钩,不参与偷渡资金管理和违法所得分配,原则上应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若行为人的获利系按偷越人数收取介绍费、从偷渡资金中分成、违法所得数额远超一般运送报酬,在具备功能性支配、枢纽地位等特征的条件下,原则上应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

把准实质参与程度

以“意思联络与行为分工”为重要衡量标准

行为人与上下游的意思联络方式和联络内容、在偷越链条中的分工定位是判断组织性的重要依据,也是区分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与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的参照标准。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意思联络内容通常限于接收运输指令,与偷越人员、境外接应者之间缺乏直接联络,行为分工限于局部运输环节,对偷越活动的整体信息掌握有限。而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行为人则与上下游存在持续、深入的意思联络,参与偷越路线、时间、方式的策划决策,在偷越人员与境外接应者之间发挥信息传递和协调功能,行为分工覆盖多个环节或居于枢纽位置,即使是仅实施购票送站行为,也会通过事前共谋和事中协调深入参与偷越活动的整体安排,行为人对偷越活动的整体认知与参与程度表现明显。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工作中,应综合运用上述三个维度进行实质判断,避免形式化、外观化的单一认定思路。对居于犯罪链条枢纽地位、具备整体支配力、管理资金、按规模牟利、深度参与共谋协调的行为人,依法认定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仅负责一段运输、被动接受指令、获利对应具体劳务的行为人,依法认定为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于被动介绍、未获利、对偷越链条无支配力的边缘参与人员,应严格把握入罪标准,防止拔高认定。通过综合审查判断,确保偷越国(边)境犯罪案件审查的精准化、实质化,做到不枉不纵、罚当其罪。

作者单位: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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