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2
云南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一、规章
(一)将《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因临时占用林地损坏植被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并依法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二)删去《云南省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58号)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中的“第十一条”。
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提出的评价报告,应当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技术审查。”
(三)删去《云南省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省政府令第71号)第五条、第十四条。
(四)删去《云南省预算外资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73号)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并由财政部门收回会计证”。
(五)删去《云南省人才流动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85号)第十四条第三款。
(六)将《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省政府令第86号)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协议管理。”删去第二款。
(七)将《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省政府令第104号)第十五条修改为:“绿化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
(八)将《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三)独生子女的收养证。”
(九)将《云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省政府令第157号)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鼓励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十)将《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省政府令第166号)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将第四款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审批和资金监管,及时拨付财政资金;工商、铁路、电力等部门、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将第八条修改为: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合同后,应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委托开户银行负责日常监管,并向开户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建设单位向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或者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向分包企业拨付建设工程项目各类款项时,应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比例或者建设工程总承包企业提供的人工费用数额,优先将人工费用拨付到农民工工资 (劳务费)专用账户。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负责为招用的农民工申办银行个人工资账户并办理实名制工资支付银行卡,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委托银行通过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
“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建设领域建设工程项目未开设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或者未将人工费用拨付到农民工工资(劳务费)专用账户的,由建设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十一)删去《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省政府令第176号)第四条第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第八条第三项、第十条、第十七条。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内区与区之间(不含昆明市东川区)异地居住的人员。”
将第五条第二款中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修改为“婚育情况”;第三款中的“了解《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办理情况”修改为“了解其父母婚育情况”。
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办理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生育服务证》;”
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或者第二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证》。”第二款修改为:“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回户籍所在地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办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办理。”删去第三款。
(十二)将《云南省实施〈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办法》(云政发〔1992〕150号)第十五条修改为:“体育竞赛要形成制度,省每四年举行一次大学生运动会,每三年举行一次中学生运动会,每年按国家要求举办一至二个单项比赛;州(市)每三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县一般每年举行一次运动会;各学校每年举行一次以田径为主的校运动会。”
二、规范性文件
(一)删去《云南省园艺植物新品种注册登记办法》(云政发〔1999〕17号)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二)将《云南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实施意见》(云政发〔2001〕5号)第二部分第三项第1目修改为:“采集血液前,核对献血者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删去第二项、第六项。
(三)删去《云南省档案征集暂行办法》(云政办发〔2006〕114号)第十四条第二款。
(四)将《云南省村民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管理实施办法》(云政办发〔2007〕146号)第十七条修改为:“筹资筹劳原则上实行上限控制,每年人均筹资不得超过40元,每年每个劳动力投劳的数量最高不得超过10个标准工日,每个标准工日折资不得超过60元。”
(五)将《云南省土地整理办法》(云政办发〔2009〕34号)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土地整治项目按照资金分配方式,分别由县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立项,其中县级批准立项的项目应编制年度实施方案,逐级报上一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作为高标准农田建设任务立项的考核依据。”
将第八条修改为:“土地整治项目批准立项后,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文件和有关技术规程,编制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预算方案,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认定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六)将《云南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云政发〔2014〕8号)第十二条修改为:“申报在建、新开工或前期重点项目的,项目申报单位要报送以下书面材料或者电子版材料:
“(一)申请列入重点项目的申报文件;
“(二)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
“(三)项目资本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落实情况有关文件;
“(四)下一年度投资计划;
“(五)项目已完成前期工作的审批手续或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有效文件。”
(七)将《云南省城乡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云政发〔2015〕21号)第八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六)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居民领取的基础养老金、重度残疾人在达到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年龄之前领取的重残养老补助以及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障的居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
(八)将《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58号)第四条中的“新增资源储量必须按照规定补缴价款”修改为 “新增资源储量必须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采矿权出让收益”。
将第七条中的“矿产资源整合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必须按照规定补缴价款”修改为“矿产资源整合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必须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九)删去《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资金管理的规定》(云政发〔2015〕64号)第二十五条中的“认真执行会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
(十)将《云南省省级以上工业园区考核办法(试行)》(云政办函〔2015〕115号)第五条中的“需在每年1月2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修改为“需在每年1月20日前提出书面申请或者通过相关政府网站提出申请”。
此外,对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依照本决定,由省法制办对上述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出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