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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星链”案件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11日 14:35:34  来源: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原标题:走私“星链”案件的法律适用

走私“星链”案件的法律适用

邹俊波 杨帆 尼漠雅格恩

摘  要:走私“星链”案件同时涉嫌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关联犯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对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关联犯罪,由于走私“星链”出境目的、用途不具有唯一性,加之“星链”来源、销售两头均在我国国(边)境外,侦查取证和证明难度较大,认定较难。“星链”属于国家限制进出境的货物、物品,未经许可走私出入境,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可以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价值数额可以以货物成交价格为基础进行综合认定。建议加强对走私“星链”行为的综合治理,将“星链”明确纳入禁限货物、物品目录,并加强源头、物流管控。

关键词:“星链” 走私 法律适用 综合治理

基本案情及判决结果

2024年下半年,境外买家钱某联系中国公民赵某购买“星链3代”终端设备。赵某通过“飞机APP”联系香港卖家,订购40余台“星链3代”终端设备,通过U币支付费用。香港卖家将设备发往澳门后,找人分批将设备运输到内地,再根据赵某提供的地址通过物流快递邮寄到中缅边境地区。赵某安排人员将其中29台走私出境交缅甸买家,其余“星链3代”终端设备分别在出境时或快递点被侦查机关查获。期间,赵某收到钱某支付的其中24台设备购买款19.8万元。经鉴定,“星链3代”终端设备系无线电收发信机,属于我国海关总署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口物品表》所列限制进出境物品,未取得我国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及进关核准,涉案设备共计价值46万余元。

2025年7月,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对赵某等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4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不等。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判决目前已生效。

走私“星链”案件的法律适用

(一)什么是“星链”及其危害性

“星链”(Starlink)是由美国太空探索技术公司(SpaceX)于2014年提出的一个全球通信项目,旨在太空搭建由约1.3万颗卫星组成的天地一体化通信网络,为全球提供全天候、高速度、低成本互联网通信服务,特别是为偏远和未被充分服务的地区。“星链”由卫星、地面站与终端通信设备组成。卫星和地面站由SpaceX公司布设,终端客户只需购买搭建终端设备和服务即可实现在全球任一地区上网。本文所称的“星链”,除特别标注说明以外,均特指终端设备。

插图由AI辅助生成

“星链”采用卫星通讯并使用了一种有别于传统IPv4/IPv6的去中心化P2P网络连接技术,这种连接技术特点使得“星链”终端设备客户可以不受地理因素以及监管限制,直接通过“星链”卫星在全球任何一个地方接入互联网,其配备的端对端硬件加密技术具有极大的私密性和安全性,可以有效逃避所在国的监管,同时具有通信容量大、速度快等特点,每颗卫星能够为用户提供17Gbps到23Gbps的下行容量,可以安全低成本满足日常大规模上网需要。其还可以搭载侦察、导航、气象等载荷,帮助终端客户解决侦察遥感、通信中继、导航定位、打击碰撞、太空遮蔽等问题并显著增强作战能力。

基于以上特性,我国周边国家地区的一些电诈、赌博团伙以及其他势力,纷纷借道我国,走私、购买“星链”,用于构建自己独立的电信网络系统以及指挥网络,在某种程度上既严重破坏了我国海关监管秩序,更为相关犯罪发展和逃避打击起到了重要帮助作用,对我国国家安全、以及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等形成重大威胁。由于走私“星链”属于新近出现的犯罪形态,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实务均处于较为模糊的状态。为进一步加强对此类犯罪治理,维护我国国家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财产安全,有必要对走私“星链”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梳理研究。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关联犯罪适用

从当前掌握的情况来看,我国边境地区走私的“星链”大多数流向了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分布的主要地区。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对于走私“星链”犯罪,如走私犯罪分子明知系他人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购买,仍予以进行走私,为相关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接入互联网提供帮助的,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形成共谋的,可以以电信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因此,对于本案,公安机关最初拟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但由于“星链”走私出境后其使用情况的复杂性、不确定性以及境外证据的调取,主观明知查明、认定上的困难,公安最终未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立案,而是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进行刑事立案侦查。

1.“星链”走私出境用途不具有唯一性。根据《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该主观明知性质为概括性明知,行为人只需要认识到被帮助者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认识到具体的犯罪类型、情节手段等,在证明标准和证明要求上相对较低。但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作为共犯正犯化的立法模式,脱离传统的共犯类型,对关联性的网络犯罪具有天然的依附性。只有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他人事实上也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了犯罪,且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犯罪起到了帮助作用(与正犯结果之间具有因果性),才有可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成立帮信罪。这意味着,虽然司法机关可以通过行为人各种异常行为,如高昂利润、绕关避卡、异常联系、隐匿毁灭证据等,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但是行为人帮助的对象必须利用走私出境的星链实施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才具有客观可归责性。如果行为人走私的“星链”出境后,相关设备购买方并非电信网络诈骗团伙或者未被实际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则难以直接得出行为人主观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相关电信诈骗犯罪团伙接入互联网提供帮助的唯一性结论。从当前掌握的情况来看,虽然我国边境地区走私的“星链”大多数流向了境外电信网络诈骗团伙分布的主要地区,但是相关“星链”设备走私出境后既可能被用于电诈犯罪,也可能被用于地方武装军事通讯指挥,甚至普通民众生活,不具有唯一性。

2.“星链”来源、去向追溯难。首先,走私“星链”各个环节相互独立,并实行专业化分工。如走私“星链”通常分为境外批发、港澳进口、走私进口、物流运输、走私出境、境外使用等环节,各个环节相互独立,各自运行,上、下环节的人员基本不需要出面,全部资金往来通过U币等加密货币完成,如果不将犯罪全链条一次性查获,单纯抓获单个链条的犯罪人难以延伸至犯罪整体。其次,走私“星链”设备同时具有境外聚集化和境内离散化的双重特征。对于境外批发,从现有掌握的情况来看,主要集中在中国香港、新加坡等世界自由贸易港,对于境外使用,主要集中在缅北、妙瓦底等地。对于走私进口,可以通过水客夹带、瞒报入关、“大飞”等走私入境。对于走私出境,行为人可以自由选择国内各种物流公司以及盘踞在边境一带的众多走私团伙,犯罪行为本身充满不确定性和多向选择性,查获和后续侦查取证并实现全链条打击难度非常大。

综合上述流程可见,在走私“星链”犯罪中,物流走向和交易关系相互分离,主要的购买、销售等交易环节均发生于境外,我国境内主要为走私流通。无论从境内所查处的犯罪形态呈现,还是降低证据调取困难以及构成要件的符合性来看,现阶段,对于走私“星链”案件,可以优先考虑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也可以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及关联犯罪定罪处罚。

(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适用

“星链”是否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未明确规定在禁止目录的货物、物品是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定处还是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定处?“星链”是属于货物,还是物品,限制进出口是否等于禁止进出口?走私“星链”的价值数额如何认定?特别是对于价值数额无论是走私普通货物罪,还是走私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犯罪价值数额均是立案追诉的重要要件。其中对于走私普通货物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6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第11条第6项规定,走私国家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依照《刑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星链”,其标准终端设备每架约为2.9千克。如按照重量计算,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则约需要6897台设备。该数量对于任何案件都是天文数字。如果以价格入罪,终端设备标准件约350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500元,我国进口商分别加价500元不等,走私出境则每台1万余元。在本身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情况下,其偷逃应缴税款应如何核定,这些问题都有待进一步廓清。

1.“星链”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作为行政犯,行政违法是走私犯罪刑事不法的基础。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属于行政犯,对该犯罪违法性的认定需要从行政法规和刑法两个层面进行双重判断。行政法规中关于走私的规定,主要指包括《海关法》在内的关于货物、物品进出口规定的行政法规。对应到本案的“星链”,根据1993年海关总署发布的《限制进出境物品表》,限制入境的物品包括无线电收发信机、通信保密机、烟酒、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以及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等。2013年海关总署发布的关于《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限制进出境物品表》以及相关规定,卫星电视接收设备属于《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海关限制进境的其它物品”。这里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星链”是否可以解释为禁止进出境的无线电收发信机或者卫星电视接收设备?二是“星链”是否属于物品。对于第一个问题,“星链”无论从功能、原理和使用目的用途以及根据鉴定意见来看,毫无疑问属于无线电收发信机的一种。对于第二个问题,货物、物品从一般语义学以及条文解释的一致性来看,物品的范围要广于货物,物品包含货物。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货物指的是供出售的物品。《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4条第4款规定,物品指个人以运输、携带等方式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寄进出境的物品,包括货币、金银等。超出自用、合理数量的,视为货物。与此同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6条规定,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办理;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物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公布。从上述规定来看,涉案“星链”毫无疑问属于货物,但是在国家对外贸易主管部门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并未得到载明,在此情况下,能否认为其属于物品的一种,参照适用限制进出境物品表。笔者认为是完全可以的,前已述及,从文义以及条文解释的一致性,物品均包含货物。即便所涉走私对象超出了一定的数量范围,属于货物,但仍脱离不了作为物品的一般属性。况且从近年来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目录发布情况来看,均由商务部联合海关总署以及其他部门发布,这也表明了我国对于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规制立场的一致性。

2.限制进出口不等于禁止进出口。对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国家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如《解释》第11条规定的来自境外疫区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虽未明令绝对禁止进出口,但需要获得有关国家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并取得相应的进出口许可证件。虽然不少学者认为,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能当然地等同于国家禁止出口的物品。但是根据《解释》第21条第1款明确规定,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51条、第152条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等罪名定罪处罚。因此,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拟制等同于进出口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当然,该规定禁止的对象到底是行为,还是货物、物品,存在一定的争议。毕竟随着时代的发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犯罪中的货物、物品与国家进出口管理措施要求的“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并不能形成完全对应的关系。如对于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有关内容的答复》指出,《刑法》第151条规定的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是指走私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通过上述回复意见可以看出,刑法以及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对相关行为的禁止,亦即行为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的进出口限制货物、物品的行为。刑法惩处的目的以及走私“星链”的社会危害性重点在于未经批准非法进出口“星链”的行为。这是在审查认定其社会危害性时应当重点把握的内容。

3.“星链”价值数额应以成交价优先认定。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前已述及包含如下三个基本要件:一是违反《海关法》《对外贸易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二是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相应进出口证明而进出口;三是走私国家其他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20吨以上不满100吨,或者数额在20万元以上。因此,对于相关物品价值数额的认定成为定罪的关键。本案“星链”,如按照官方价格,终端设备标准件为349美元,折合人民币约2500元,45台,价值总额约为112500元;但鉴定价值为40万元。对于走私违禁货物物品的价值,不能单纯以其原产地或者官方定价认定其走私价值,否则在不少走私珍贵濒危动植物及其制品案件中,如据此认定其数额,将使得不少案件均达不到立案追诉的标准。因此,《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16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亦即对于走私物品的价值核算实行成交价优先的办法。本案涉批45台“‘星链’3代”终端设备经物价部门价格认定,共计价值46万元,该价值认定不仅符合规定,与在案证据证实的实际交易价格也是一致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加强对走私“星链”的综合治理

第一,建议将“星链”明确纳入禁限货物、物品目录。对于走私“星链”,无论是从其社会危害性以及当前反映的案件规模,加强管控和治理,还是彻底消弭司法实践中对于“星链”属于限制、禁止进出口物品、物品等认识分歧,增强法律的可预测性、明确性和指导性等角度考虑,有必要建议从国家层面,及时更新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目录,将“星链”等设备等及时纳入,确保海关部门以及其他司法机关打击有明确的法规可依。

第二,建议加强物流监管。从地方层面,建议加强对绕关走私和夹带走私等的打击,加强对快递物流行业的监督与监管,尽快建立针对疑似“星链”设备等无线通讯设备的强制报告制度,并加强法治宣传,如在一些边境中转物流点张贴图片等,提示快递人员加强审核,及时发现和检举。第二,建议加强物流监管。从地方层面,建议加强对绕关走私和夹带走私等的打击,加强对快递物流行业的监督与监管,尽快建立针对疑似“星链”设备等无线通讯设备的强制报告制度,并加强法治宣传,如在一些边境中转物流点张贴图片等,提示快递人员加强审核,及时发现和检举。

第三,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加强打击。从侦查角度,建议加强跨区域、跨部门之间的信息沟通,对发货方为深圳、珠海等毗邻香港、澳门等自由港,目的地为边境地区的快递物流加强审核,以物联网、人工智能、大数据为反“星链”走私提供信息技术支撑。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深挖犯罪,实现对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积极参与综合治理,从源头遏制“星链”走私泛滥。

作者: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邹俊波、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主任杨帆、云南省沧源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尼漠雅格恩

责任编辑: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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