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日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宠物被车撞而引发纠纷的案件。2017年6月12日,张某带着小狗在小区广场晒太阳,刘某停车时撞到了狗,双方立即送小狗到动物医院治疗。经诊断,小狗骨盆两侧骨折、膀胱出血、腹部皮下高密度团块,住院治疗12天。
事发当日,张某与刘某在昆明市公安局金碧派出所签订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各承担50%的治疗费。但之后数月,刘某一直未履行承诺。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小狗治疗费14720.4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利息1880.5元。
被告刘某称,据其事发当日的行车记录仪显示,视频上并没有看见小狗,因此,小狗的伤情不是其车辆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患犬确系被告刘某在停车过程中撞到,因而导致受伤的损害结果。但患犬身形较小,从被告的行车记录仪视频可见,驾驶人无法从车内看到患犬出现在车边,不能苛责被告在缓慢行驶的停车过程中能够预见到事故的发生。
综合考量民事案件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的统一,法院认为,患犬系有生命的财产,其身上倾注了原告的感情。虽然患犬管理人违反了相关地方性行政法规,但患犬确系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致伤,由被告刘某适当补偿原告的损失亦在情理之中。案涉事故在诉前处理过程中,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曾达成过调解一致协议,且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亦表示过可以适当补偿原告。
《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庭审中,原告张某称其对患犬的价值不清楚,也无证据证明患犬血统价值,因此,法院认定患犬系杂交犬,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显然过分高于财产本身价值,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补偿金额,法院确认以700元为宜。
故法院判决,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张某700元,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释法】《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规定,携犬外出,应为犬只束犬链、挂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禁止携犬进入风景名胜区、市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携犬外出不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导致犬只伤亡的,由养犬人自行承担责任。综合该案情况,原告张某携带未牵绳的犬只在禁止进入的城市公共场所遛狗,未尽到其作为犬只管理者应尽的管理义务,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犬只受伤造成的损失。法官提醒,驾驶人行车上路一定要注意周围情况,若发现有宠物出现,切记慢行,必要时停车礼让。若不小心碰撞到宠物犬也不要慌,首先要查看该宠物犬有无拴系牵引绳并拍照取证,及时报警处理,由交警确定事故责任,不要盲目私了。
云南网记者 查小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