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号)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8年5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5月30日
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为国务院批准确定的保护区范围。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具体管理办法由昭通市人民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
二、删去第十六条。
三、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实验区内,可以按照批准的生态旅游规划,在确保保护对象不受危害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观鸟、休闲等生态旅游活动。生态旅游活动应当严格限定人员活动的场所、路线、时间和最大日流量。
“实验区内严禁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四、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破坏或者擅自移动自然保护区界标、保护设施;
“(三)挖草皮、采挖湿地泥炭(海垡)、擅自采集野生动植物标本等活动;
“(四)擅自开挖鱼塘,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五)在黑颈鹤越冬期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产生其他危害的噪音;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核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妥善安置。
“缓冲区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入从事科学研究观测活动。
“核心区、缓冲区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其中的“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二十条”。
七、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昭通大山包黑颈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