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十: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与张骞、夏云灿、赵树云侵害商标权及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原告:中国土产畜产云南茶叶进出口公司(简称云南茶叶公司)
被告:张骞、夏云灿、赵树云
【案情】云南茶叶公司系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5387号商标、第141504号“吉祥”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7类各种茶叶。2011年1月1日,云南茶叶公司与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云南中茶茶叶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有效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张骞、夏云灿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海县,委托他人将4000余公斤青毛茶进行拼堆、除杂质处理以及压制、包装,生产出170件共计17000片假冒云南茶叶公司吉幸牌注册商标的“勐海布朗早春乔木砖茶”,其中4000片于2014年8月通过物流发货至昆明,其余13000片存放于当地,均被查获。上述查获的产品经鉴定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60000元。此外,张骞在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从市场上购买假冒的吉幸牌陈年普洱茶、吉幸牌纯正云南普洱茶(Y671)、吉幸牌高级普洱茶,并摆放在其个人独资公司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中进行销售,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间,共销售出吉幸牌纯正云南普洱茶(Y671,100G/盒) 31盒、吉幸牌陈年普洱茶4盒。2014年8月,侦查机关在张骞位于昆明的仓库内查获假冒吉幸牌陈年普洱茶112盒、假冒吉幸牌纯正云南普洱茶3440盒、假冒吉幸牌高级普洱茶3480盒,经鉴定均系假冒产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95376元。2014年8月8日,赵树云到仓库接收张骞通过物流发至昆明的34288盒“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云南省茶叶分公司”生产的“云南普洱茶砖”,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公安机关制作的讯问笔录中,赵树云自认与张骞共谋生产、销售假冒的吉幸牌普洱茶。云南茶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万元。
【法院认为】云南茶叶公司享有第635387号注册商标及第14150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两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在图形内容、整体结构上一致,故被控侵权产品“陈年普洱茶”的商标标识与第63538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勐海布朗早春乔木茶砖”的商标标识与第14150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使用侵权商标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云南茶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法律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骞实施了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夏云灿实施了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上述事实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赵树云与张骞共谋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帮助张骞收货及存储侵权产品。赵树云在主观上与张骞有意思联络,具有共同故意,客观上其行为属于生产、销售行为的共同组成部分,虽然各有分工,但三者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
三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包装上均完整标注了云南茶叶公司的企业名称,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系由云南茶叶公司生产、销售,故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三被告的行为既侵害了云南茶叶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无法查明云南茶叶公司损失及三被告获利的情况下,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云南茶叶公司企业名称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三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云南茶叶公司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三被告连带赔偿云南茶叶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