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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
2018-04-02 08:09:31   来源:云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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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的,由食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原料,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或者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处罚后再次发生上述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场所限期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六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未实行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收寄人员培训等制度,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导致收寄、承运毒品,发生涉毒案件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六十五条 为无法提供合法来源证明及相关许可文件的易制毒化学品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的,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涉毒违法信息的,或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发现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播、保存记录等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可以责令限期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交通运输企业未建立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立即停止驾驶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第六十八条 制作、播出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文艺演出,邀请因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的,由文化、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邀请方、播出方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播出上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的,由市场监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责任编辑: 钱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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