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禁毒工作保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队伍建设,保障禁毒工作条件。
对存在职业暴露风险的禁毒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定期组织专项体检,并为其办理相应的保险;对禁毒工作中牺牲、伤残的人员及家属进行抚恤和优待。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保障禁毒经费并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禁毒专项经费。
禁毒警务辅助人员、社区戒毒(康复)专职工作人员的经费实行省、州(市)、县(市、区)三级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教育基地、戒毒(康复)场所、毒品检查站、禁毒情报中心(站)、毒品实验室等禁毒基础设施建设,并按照有关标准配备禁毒装备。
第五十六条 省禁毒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安、司法行政、科技、教育、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禁毒科研规划,促进禁毒科研成果转化,开发、引进先进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禁毒信息化建设,建立毒品监测预警平台,完善毒品监测评估和毒情预警通报制度。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向毒品监测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有关的信息和数据。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购买禁毒宣传、戒毒康复等社会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工作,支持社会资金参与禁毒公益事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