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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
2018-04-02 08:09:31   来源:云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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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戒毒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依法开展戒毒工作,并对吸毒人员实行分类评估、分级管理、综合干预,纳入社会综治网格化管理,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普查、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配备与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组成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具体实施社区戒毒(康复)措施。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民警、专职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志愿者、社会工作者以及社区戒毒(康复)人员的家庭成员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 社区戒毒(康复)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针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吸食毒品种类、吸毒成瘾程度等情况制定帮教和戒毒计划,实行动态管控;

(二)督促社区戒毒(康复)人员履行社区戒毒(康复)协议,对其进行禁毒法制宣传教育、劝导和心理辅导,给予帮扶;

(三)协助公安机关对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是否吸毒进行检测;

(四)社区戒毒(康复)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公立医院设立专门区域或者建立专门的戒毒医疗机构,提供戒毒医疗服务,卫生、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并给予政策支持。

第四十条 自愿戒毒的人员可以到设有专门区域的公立医院、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接受戒毒治疗,并签订和履行自愿戒毒协议。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自愿,经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同意,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康复)。

第四十一条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康复)条件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安排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接受社区戒毒(康复)。

社区戒毒(康复)人员违反社区戒毒(康复)协议但达不到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将其变更到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执行剩余的社区戒毒(康复)期限。

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上述人员送交戒毒康复场所或者戒毒康复人员集中就业基地前,应当征求本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签订戒毒(康复)协议。同时,将变更等情况及时通报作出社区戒毒(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关爱机构。对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的老、弱、病、残等特殊吸毒人员,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本人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同意并签订戒毒(康复)协议后,可以送交关爱机构进行集中戒毒(康复)。

第四十三条 吸毒成瘾人员被依法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交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依法予以接收。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开辟专门区域收治病、残吸毒人员,实施分类戒治。

第四十四条 戒毒(康复)人员在戒毒康复场所、关爱机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患病或者自杀、自伤、自残的,戒毒(康复)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医疗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依法妥善处置;戒毒(康复)人员死亡的,戒毒(康复)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所属主管机关,并通知其亲属、决定机关和有关部门。戒毒(康复)人员亲属对死亡原因有疑议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五条 对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是否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但对已强制隔离戒毒2次以上的,应当直接作出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关爱机构或者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按照要求采集戒毒(康复)人员的信息和戒毒治疗情况,定期提供给当地公安机关。

参加药物维持治疗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登记和脱失的信息由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每月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采取集中就业安置、分散就业安置、提供公益性岗位、鼓励自主创业等方式进行就业帮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戒毒(康复)人员就业安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自主创业的戒毒(康复)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费补助和税收优惠,支持集中安置基地(点)的建设用地和建设经费。

第四十八条 严禁吸毒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并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广播影视、网络视听、文艺团体及有关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因涉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3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不得邀请其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影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上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广播影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节目,不予播出,但进行禁毒宣传教育的除外。

责任编辑: 钱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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