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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禁毒条例
2018-04-02 08:09:31   来源:云南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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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公安派出所、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加强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涉嫌出境参与种植、收割毒品原植物的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邮寄、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禁止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种植、加工工业大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不得向未取得加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提供工业大麻花叶。

第二十一条 卫生、科技、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教学科研、医疗卫生、制药等机构,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质,应当及时报告禁毒委员会。省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评估,必要时报告国家禁毒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检查,及时发现异常销售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凭处方购买、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制度。

药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或者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在其场所内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调查取证。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承租人有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寄递实名登记、收寄验视、信息保存以及收寄人员禁毒培训等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检查设备,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易制毒化学品等违禁物品的,应当停止运送、寄递,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交通运输、邮政、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禁毒联合检查机制,对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执行禁毒管理制度进行检查,对托运、寄递的物品进行抽查。对未严格执行相关管理制度的邮政、寄递、物流等经营单位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十五条 寄递、物流、运输、仓储企业应当加强其分支机构、挂靠经营单位的管理。其分支机构、挂靠经营单位违法运输、寄递、仓储毒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追究企业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发布、传播、转载、链接包含吸毒、制毒、贩毒的方法、技术、工艺、工具、原料来源等违法信息。

各类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及网络空间的创建者、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他人利用互联网、网络空间进行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发现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采取停止传播、保存记录等措施。

公安、通信、网络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查处网络涉毒行为的协作机制,加强网上涉毒违法信息的监测,依法处理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毒品联防联控机制,需要在口岸、机场、车站、码头以及其他重点区域和交通要道设置查缉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查缉地点应当设置警示牌。

公安机关在毒品查缉点对来往人员及其携带的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等开展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应当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提高检查效率。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的监测,发现涉嫌毒品违法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调查取证。

第二十九条 公安、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管、海关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信息共享、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许可、备案等规定,建立和落实单位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物品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但易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公安机关会同负责药品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的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品持有者在办理运输、仓储时,应当出示合法来源证明及其相关许可文件。不能出示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提供运输、仓储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海关在口岸监管区发现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不予放行,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及时开展调查,调查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货物所有人、发货人、收货人和运输人应当配合调查。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对可能用于制毒的出租屋、闲置厂房仓库、养殖场等场所进行排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场所。对下列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条件的毒品犯罪嫌疑人,可以指定其在专门场所监视居住:

(一)怀孕、正在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

(二)患有艾滋病、癌症、尿毒症等传染病、严重疾病的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门场所的管理和监督,组织财政、卫生、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医疗卫生服务和救助保障。

责任编辑: 钱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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