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禁毒委员会组织,各成员单位配合、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作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禁毒宣传工作,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实现禁毒宣传教育全覆盖。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禁毒教育基地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公共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安排宣传版面和时段,免费定期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节目。
公共图书馆、阅览室应当提供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各级行政学院、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培训内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定期开展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部门负责对学校禁毒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师资培训,督促落实毒品预防教学任务。
学校禁毒教育工作,校长为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将青少年禁毒教育纳入教学计划,根据每个学龄阶段的学生特点,每学期安排禁毒教育专门课时。
第十四条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毒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学校所在地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通知学生家长,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帮教,督促戒毒。学校不得以吸毒为由开除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学生学籍。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毒教育。家庭成员有吸毒行为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对其教育和制止,配合有关部门帮助其戒除毒瘾。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居)民、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中规定禁毒的内容,并督促遵守。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城市轨道交通和邮政、快递等经营单位以及旅馆、洗浴、会所、茶馆、酒吧、歌舞厅、网吧等娱乐服务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八条 自治州、自治县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当地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开展禁毒宣传,鼓励开展具有地方民族特色的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